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98,中小,362,2009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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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威明
鄭玉榆
葉子欣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98年3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伍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壹仟玖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零貳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5月5日、93年7月20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1張(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核准消費額度均為新臺幣(下同)91,000元,依約被告即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原告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繳付原告,逾期清償者依約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19.71之利息;

暨約定延滯第1個月內,當月計收150元之違約金,延滯第2個月內當月計收300元之違約金,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收600元之違約金,其應給付之違約金最高以6期計算。

嗣被告持該信用卡使用後,未依約繳款,已喪失循環信用期限利益,迄至97 年11月23日止、同年12月10止,該2張信用卡分別尚積欠63,505元(含本金61,956元,利息1,549元)、16,508元(含本金16,102元,利息406元)未給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於98年3月10日當庭撤回違約金之請求)。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交易明細表及信用卡墊款明細表各1件暨約定條款1件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

從而,原告基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並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

以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永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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