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98,中小,364,200903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壹佰零參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壹仟陸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即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3年3月1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卡別:MASTERCARD卡,被告依約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依約繳納,則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71(即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循環利息。

詎被告自93年3月19日起至97年12月2日止共計結帳為56,103元,及其中本金51,674元(含消費款及預借現金)未清償,應視為全部到期,屢經催討,不獲置理。

為此,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清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轉呆戶欠繳明細清單等各1件為證,互核相符。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兩造既存有信用卡契約關係(附利息約定),則被告自有依約給付信用卡消費款、預借現金、利息之義務。

從而,原告基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春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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