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98,中小,376,200903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望族二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民國98年3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關於利息部分之請求減縮為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顯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伊管理之「望族二期」社區住戶(建物門牌:台中市○區○○街2段27巷17號4樓),依約應按期給付管理費,住戶規約第5條第10款約定及原告97年度5月份例行會會議記錄臨時動議第一案決議,管理費仍依每坪42元收取,按上開約定被告每月應給付1450元(34.54×42=1450,元以下無條件捨去)。

詎被告自96年8月起即未依住戶規約繳納管理費,結算至97年11月止共積欠16個月之管理費,計23200元(1450×16=23200),另被告97年8月份之管理費僅繳200元,扣除後被告計積欠管理費23000元(00000-000=23000),屢經催討,不獲置理。

為此,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及住戶規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住戶規約、97年度5月份例行會會議記錄、管理委員會報備證明、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存證信函、回執、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各1件為證,互核相符。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被告積欠管理費,經原告催討未果。

揆諸首揭規定及住戶規約約定,原告訴請被告給付2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民事訴訟程序審理,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國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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