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98,中小,389,2009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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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小字第38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仲賢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壹仟柒佰參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貳萬零肆佰零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5月31 日向其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而按期依其寄發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即應給付自各筆帳款結帳日之次日起,以年息14.6% 計算之利息,並按前述利息加計10% 之違約金。

惟被告迄尚積欠至97年11月3日止之信用卡消費款新台幣(下同)20,401 元,利息、違約金1,334元,以上合計21,735 元,屢經催討,均不置理,依法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爰依信用卡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及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之法律關係(消費借貸與委任之混合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0,735元,及其中20,401元自97年11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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