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98,中小,392,200903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吳忠原
訴訟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蘇昭蓉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98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壹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92,053元,及自民國97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嗣於98年1月21日具狀減縮如主文第1項所示,有該聲請縮減訴之聲明狀在卷可按,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更正請求,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訴仍屬相同,僅縮減本金、利息部分之請求,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准許之。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間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使用,經原告核發後,被告即得持信用卡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並得按未償餘額收取不等之違約金。

詎被告使用上開信用卡至97年5月3日止,積欠簽帳消費款本金90,171元,未為清償,經原告催討,迄未清償等情,為此,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欠款彙整資料表、歸戶基本資料查詢、消費繳息總查表、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

從而,原告基於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並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

以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永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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