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98,中小,400,200903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參仟壹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玖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 (下同)96 年1月5日下午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PA─3683號自用小客車,在台中縣大里市○○街46號前倒車往金德街方向行駛,疏未注意適有訴外人宋連海駕駛原告之被保險車輛即車牌號碼4757─SB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同市○○路左轉金德街往鳳城街46號巷口方向行駛,致撞及原告之被保險車輛,使該車受有損害,經送修後共計支出修理費新台幣 (下同)35019 元,原告依保險契約辦理出險理賠後,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0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台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理賠計算書、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保險證、車損照片、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切結書及行車執照等影本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設有規定。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依卷附警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係因被告駕車在肇事地點之交岔路口倒車時,疏未注意其他往來車輛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0條第2款),致與原告之被保險車輛發生碰撞,應為肇事原因,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而訴外人宋連海駕駛原告之被保險車輛行經該處,依其左後方保險桿遭撞及之情事,顯然係不及注意適有被告倒車之狀況,致無從及時閃避而遭撞及,即無肇事原因,應無過失責任可言,故原告之被保險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揭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被告對原告被保險車輛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甚明。

又原告就其被保險車輛既已完成保險理賠,其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有據,應准許之。

五、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設有規定。

另依該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汽車修復費用35019元,依原告提出高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估價單細目記載,其中零件費用20269元、塗裝費用10200元、工資4550元,而汽車之修理係以全新零件更換被損之零件,故原告以修理費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至於折舊之標準,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而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之9。

從而依原告提出受損汽車之行車執照記載,系爭汽車之出廠年月為2006年10月,迄至肇事時之2007年1月5日,已使用約3個月,故零件費用折舊後之殘值為18399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不必折舊之塗裝及工資等費用,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33149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於33149元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又原告併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併准許之。

七、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但本院審酌兩造就本件訴訟互有勝敗,而原告勝訴之比例為百分之95,故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額為950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時,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就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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