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98,中小,401,20090323,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名譽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九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零元由兩造各自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經友人轉知原告可能在網路上張貼文章損害其父親名譽,心生不滿,竟於民國 (下同)96 年12月30日上午2時4分許起至97年1月4日上午9時17分許止,在台中市○區○○街46號4樓之3住處,利用電腦設備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ADSL上網服務,上網 (IP位址:220.134.64.202)登入原告在無名小站申設之部落格網站,留言:「破麻、醜女多作怪、…破麻跟鬼跟你長一樣的醜,禿頭、大鼻孔、性飢渴、差點忘了你是公車、…男不男女不女等誰幹的下去」等文字,供不特定人得以點選觀看,足以損害原告之名譽。

嗣經原告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再經鈞院刑事庭以97年度中簡字第2479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15日,並確定在案。

被告在原告之上開網路部落格留言,其不雅字眼造成原告名譽受損,且該網路部落格點閱人數超過20000人次,使原告心生恐懼,精神及人格之傷害加重,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等情。

並聲明:(一)除命原告給付新台幣 (下同)10 萬元外,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083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1件在卷為憑,核屬相符,且經本院依職權詷閱本院刑事庭97年度中簡字第2479號刑事卷宗查明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 (參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在原告之網路部落格留言指摘原告「破麻、醜女多作怪、…破麻跟鬼跟你長一樣的醜,禿頭、大鼻孔、性飢渴、差點忘了你是公車、…男不男女不女等誰幹的下去」等不雅文字乙節,業經被告在前揭刑事案件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上開留言節本在卷可稽,而被告上開留言之行為觸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誹謗罪,經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中簡字第247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15日確定,亦有該刑事簡易判決1件足佐,則被告明知網路部落格留言乃不特定人得隨時點選觀看,其以無關公益事項攻訐原告,所為自屬以故意之手段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應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正當,應准許之。

五、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固應准許,惟本院認為原告受上開網路留言攻訐致其名譽受損,受有精神上痛苦,但兩造曾為同事關係,被告行為時尚未滿20歲,年紀尚輕,思慮欠週,且兩造均為在學學生,未婚,並無財產等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尚嫌過高,應核減為30000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又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7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無不合,併准許之。

六、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

但因本件訴訟原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而在本院審理時復未向兩造徵收任何訴訟費用,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0元。

另兩造就本件訴訟互有勝敗,爰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時,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

爰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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