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98,中小,404,200903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捌仟捌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向原告簽立晶鑽卡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晶鑽卡契約書、存款存摺-未登摺資料、放款帳務主檔資料等件為證;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間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間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並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

以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永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