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98,中小,408,2009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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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丙○○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玖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法定代理人為蔡慶年,嗣因原告法定代理人變更為丁○○,此有原告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1件附卷可稽,則原告法定代理人丁○○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210元,及其中39,949元自民國97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88計算之利息;

暨自97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之98年3 月9日,請求之本金自41,210元縮減為39,949元,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92年4月28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融資契約,約定融資額度為60,000元,被告在融資額度內即得以其在原告開立之無摺存款帳戶內陸續辦理融資循環使用,並以「春嬌志明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融資期限自92年4月28日至93年4月28日止為期1年,還款方式以每個月為1期,被告得選擇一次繳清融資或依未還融資金額、本期融資金額、各項費用及融資利息之合計數之百分之3為每月最低應繳金額繳交,繳款截止日為該帳單之次月19日,如未按期繳款則被告可強制停卡並終止契約;

利息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99固定計息,續約時按原告當時核定之利率計息(現為週年利率百分之8.88);

若被告未依約按期清償融資本息,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原告並得依第11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終止契約。

詎被告自97年7月10日起未依約清償融資本息,屢經催討,不獲置理。

為此,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僅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陳稱:該項債務之利息及金額尚有爭議等語,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再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融資契約書及放款繳納單、放款全戶查詢各1件為證,互核相符。

被告固抗辯兩造間之債務尚有爭議,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其空言否認債務,自不足採。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兩造既存有上開借貸契約(附利息及違約金給付之約定)關係,被告於清償期屆至仍未清償,依約及民法第478條規定,被告自有返還本金、給付利息及違約金之義務。

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春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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