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98,中小,41,200903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小字第41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貳仟貳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1月13 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萬元,借貸期限自95年1月13日起至98年1月13日止,每月1期,按月分36期平均攤還本金,並約定1期未按期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零利率,惟本金到期或視為到期時,借款人如未依約清償本金者,自到期日或視為到期日起即按本金餘額年息10%計付之違約金(個別商議條款第3條)。

惟被告自97年9月13 日起即未再繳款,於該時已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欠借款本金22,208元。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客戶往來狀況查詢表、客戶結清本息查詢表、交易明細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208元,及自97年9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560元(含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560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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