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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小字第41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趙蔚玲
被 告 乙○○○
20號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陸仟柒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參萬陸仟壹佰貳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4月1日與其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雙方約定被告得於其核准之授信額度內,以其所發行之現金卡循環借用款項,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若未依約按期還款,則應改按週年利率20% 計算遲延期間之利息。
玆因被告並未依約於98年1月8日還款,尚欠本金新台幣(下同)36,123元及自97年12月4日起至98年1 月8日止,依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632元,以上合計36,755 元,屢經催討,均不置理,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利息餘額查詢及貸還款交易明細表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755元,及其中36,123元自98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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