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98,中小,44,2009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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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連同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使用者即可將之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之犯意,於民國97年5月26日,在臺中市○區○○路與民權路口,將其向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民權路郵局申辦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等物,提供予某不詳犯罪集團成年成員成年人使用。

而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存摺等物後,以電話向原告詐稱要退還之前遭詐騙之款項,但要先繳交手續費,使原告陷於錯誤,於97年6月4日在高雄廣澤郵局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0元至被告前揭帳戶內,嗣原告未收到退還款項,始知受騙。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本身也是受害者,被告並未提領原告所匯之款項,相關刑事判決仍在上訴中,尚未確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揭帳戶為被告所有,且曾匯款20,000元至該帳戶內之事實,有本院97年度易字第3737號刑事判決書1份附卷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二)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致原告受有20,000 元損害之事實,其刑案部分業據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易字第3737號審理判決有罪在案,該案雖經被告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惟依卷附上開刑事判決理由所載,刑事庭所據為有罪判決之證據資料有:臺中郵局97年6月27日中管字第0972101385號函檢附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7年6月25日儲字第097 0715964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97年7月22日高營字第0972001841號函檢附方松田匯款單1紙等,俱附於上開刑事卷內可查,堪信屬實。

被告雖執前詞抗辯,惟按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為便利大眾使用此一理財工具,以資活絡資金供需,對於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設有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經由合法管道之收入或支出,其於金融帳戶之存放及提領,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立帳戶後使用,殊無大費周章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況且近來詐騙、恐嚇案件層出不窮,犯罪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不僅廣為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一再宣導提醒注意,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自動提款機莫不設定轉帳之警示畫面,或張貼警示標語,促請使用大眾注意,衡諸目前社會以電視、報紙甚至網路等管道流通資訊之普及程度,以及使用自動提款機從事提款、轉帳交易之頻繁,苟見有陌生人不思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帳戶,反而向不特定人蒐集或收購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自屬可疑。

而現今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等資料,渠等再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而被告於行為時業已成年,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依其智識能力與社會生活經驗,應有所悉,故應認上開帳戶係由被告出於己意提供予該犯罪集團之人使用,則被告猶執前詞抗辯,洵無足採。

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較屬可採;

被告雖非直接施用不法詐騙手段之人,然其所為應已構成幫助詐欺之行為。

故被告上開所為,依前揭規定說明,其提供帳戶予不詳犯罪集團之成年成員供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於原告之損害,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因之,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可採。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受害金額,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又本件係依小額民事訴訟程序審理,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國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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