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98,中小,443,200903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小字第44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0年4月10 日持伊所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3萬元、發票日誤載為90年12月31 日、票號WG00000000號、到期日誤載為90年4月10 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伊借款3萬元,惟屆期後即90年12月31日經原告對之為付款之提示,未獲兌現,迭經原告催討,均未置理。

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對於伊簽發系爭本票,且持之向原告借款之事實,並不爭執。

然以,上開借款被告早已清償,只是未取回系爭本票而已等語,資以抗辯。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實體法上之規範可區分為二大類,其一為基本規範或請求權規範,另一則為對立規範。

凡能於當事人間發生一定之權利者,即為基本規範,亦即權利發生規範(或權利根據規範);

而對立規範則包括①權利障礙規範(或稱權利妨害規範)(即指權利成立之初妨礙其權利之效果之規定,如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87條等)。

②權利消滅規範(即指實體法上使已發生權利歸於消滅之相關規定,如民法第309條、第310條、第334條清償、免除等)。

③權利排除規範(或稱權利受制規範)(即指實體法上對於權利人之權利行使,得由相對人主張一時阻卻或永久阻卻權利行使之規定,如民法第264條、第144條等)。

所謂基本規範可理解為實體法上之請求權基礎(如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79條等),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之該當事實為舉證。

而於基本規範獲證明後,則主張對立規範存在之人,即負有舉證之責任。

此即舉證責任之基本原則,學說稱之為特別要件分類說(或規範說),此亦為實務上之通說(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民事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80 號民事判決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亦應本諸上開說明以為解釋。

本此而論,本件被告既對於持系爭本票向原告借款乙情,並不爭執,僅以業已清償為抗辯。

則本於上開說明,被告對於清償之事實即負有舉證之責任。

惟被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

是被告抗辯稱借款已清償之事實,自不足採信。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向原告借款,而尚未清償,清償期並已到期,已如前述。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