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98,中小,447,200903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快樂頌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伍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元,由被告甲○○負擔新臺幣玖佰伍拾元、被告丁○○負擔新臺幣玖佰伍拾元。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要 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原係台中市○區○○路1段442號6樓之2房屋、被告丁○○係台中市○區○○路1段442號11樓之1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快樂頌大廈」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甲○○、丁○○依法有繳交管理費之義務,惟竟分別積欠自民國96年11月份起至97年1月止、97年4月份起至98年1月止之管理費各新臺幣(下同)4,578元、11,150元尚未繳納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建物登記謄本、會議紀錄、住戶規約、管理費費率及收繳管理辦法、積欠管理費之計算式等件為證;

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

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甲○○給付4,578元;

被告丁○○給付11,15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均自98年3月11日起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並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

以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永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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