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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玖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2年6月11日與原告簽訂業務代表合約書,至96年1月10日終止。
被告擔任業務代表期間內,其95年度之所得額為新臺幣(下同)1,751,277元,經原告依薪資所得扣繳辦法第6條規定,依給付額扣取百分之6之稅款,計為105,076元。
但依國稅局之解釋,無底薪制之業務員所得之報酬,每月發放之業績發放獎金或津貼之金額雖不固定,惟該項薪資仍為按月給付之薪資,保險公司仍應按薪資所得扣繳稅額表或給付總額百分之10,擇一辦理扣繳,至按月給付之薪資以外尚有職務上獲工作上之獎金、津貼、補助費等非固定性薪資或兼職所得,始可按其給付金額百分之6扣取稅款。
原告遂依國稅局之解釋調整被告95年度之應扣繳所得稅額為百分之10(經調整後之應扣稅款為171,865元),並為被告墊付稅款差額66,789元予國稅局,該墊付金額業併入被告95年度所得稅扣繳憑單,經通知被告清償墊付款無果,從而原告對被告之業務續期保留津貼主張抵銷35,850元,尚欠墊付款項餘額30,939元,嗣再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儘速清償墊付款項,不獲置理,致原告受有損害。
為此,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業務代表合約書、業務人員終止合約證明書、財務部高雄市國稅局新興稽徵所函、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存證信函各1件及業務津貼表3件為證,互核相符。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30,939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30,93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350元(含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350元,合計1,350元),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春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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