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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戴正文
訴訟代理人 李一弘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貳佰貳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就讀明德女中時,邀同訴外人丁建揮、許英華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就學貸款契約共4筆,所貸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8,167元,不料被告借得上開款項後,並未依約清償貸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迄共積欠原告貸款本金56,220元(詳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等情,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基本放款利率資料表為證;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間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間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並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
以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永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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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小字第454號判決附表 (本表幣值單位均為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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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原借款金額│ 餘欠金額 │利息起迄日 │年利率│違約金起迄日 │
│ │ │(即計算利│ │ │ │
│ │ │息、違約金│ │ │ │
│ │ │之金額) │ │ │ │
├──┼─────┼─────┼───────┼───┼───────────┤
│ 1 │24,136元 │12,068元 │95年7月1日起至│8.1% │97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清償日止 │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
│ 2 │24,948元 │19,225元 │97年6月1日起至│7.7% │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
│ │ │ │清償日止 │ │20%算違約金。 │
├──┼─────┼─────┼───────┼───┤ │
│ 3 │24,927元 │24,927元 │97年6月1日起至│7.7% │ │
│ │ │ │清償日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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