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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天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7年4月15日起至98年4月14日止,委由原告承作保全服務,約定每月服務費為新台幣(下同)2,500元(含稅),詎原告依約提供保全服務,被告卻積欠自97年7月15日起至97年10月14日止之保全服務費用7,500元,及依契約第17條所約定之消耗材料及人工費用6,528元,另依契約第8條約定,被告應返還保全器材予原告,惟迄未返還,應賠償原告12,762元,以上合計26,790元,故依據兩造間之保全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系統保全工程精算表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本於保全服務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6,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之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據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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