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98,中小,474,200903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壹佰參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柒仟貳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與原告於民國91年7月8日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由原告發給GEORGE&MARY卡供被告使用。

被告依約自91年7月8日起,得動用該卡借款,但應依約清償或繳納最低額,給付期限前之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 計算;

給付遲延後之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

詎被告自96年10月29日起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現積欠本金77,255元、已計未收利息4,876元,合計82,131元,屢經催討,不獲置理。

為此,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利息餘額查詢及交易記錄一覽表各1件為證,互核相符。

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兩造既存有上開借貸契約(附利息約定)關係,被告於清償期屆至仍未清償,依約及民法第478條規定,自有返還本金及給付利息之義務。

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受敗訴判決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春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