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98,中小,481,2009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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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一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零玖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零元由兩造各自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萬零玖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 (下同)30995元,嗣於民國 (下同)98 年3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更正請求被告給付25000元,並經記明筆錄在卷,本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更正請求,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訴仍屬相同,僅請求之金額減少而已,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准許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7年5月18日下午5時43分許,佯裝為奇摩拍賣網站小丸子商店之陳姓男子,以電話謊稱工作人員作業錯誤,造成付款方式錯誤,要求原告於當日晚上12時以前完成變更手續,使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6時18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408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國安郵局之自動櫃員機,依該詐騙集團之指示進行操作,而匯出20995元至被告所有開設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忠明南路分行(下稱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詐騙集團即以提款卡及臨櫃方式提領一空。

嗣經原告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97年度偵字第1511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再由鈞院臺中簡易庭以97年度中簡字第325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尚未確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匯款金額20995元及台中、花蓮往來車資4005元,共計25000元等情。

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元,及自97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稱:(一)本件案發迄今一直沒有如實陳述之機會,所有詐欺罪名均來自警察、檢察官之臆測,原告之財物損失論被告詐欺罪名,何其可悲?被告也是受騙,檢察官及法官不能為結案便利,讓無辜受冤、無財力之人負擔警界久未偵破之詐騙集團之名,希法院能還被告之清白。

(二)被告於97年5月12日從報紙廣告求職欄發現「茶莊應徵伙伴,日薪3000」,遂於97年5月13日打電話應徵,該公司表示日薪2000─2500元,並視工作情形而定,業務為收款,因被告當時想兼職早班,不影響原有工作,對方同意,但要求徵信,欲查明有無向銀行借貸,如信用不佳、卡債等,公司不予錄用,並稱有銀行帳戶即可,被告遂提供合庫銀行上開帳戶 (該帳戶是被告成立工作室,從事居家清潔工作,因未設店面,員工無法天天到被告住處,為方便員工幫忙收款,或遠途客戶匯款使用,故辦理具有轉匯功能之帳戶)及郵局帳戶,但擔心帳戶內有餘額遭盜領,乃於97年5月15日上午前往合庫銀行自動提款機提領紙鈔,及至郵局櫃檯提領餘額,同日下午即依對方要求將該存摺、身分證影本等資料裝在牛皮紙袋內交付1位不詳姓名之年輕人,同日下午7時餘,對方來電表示存摺已收到,並約定徵信完成,至遲於星期五 (即97年5月16日)歸還,但對方並未如期歸還,被告即擔心是否受騙,直到97年5月19 日,被告才警覺可能受騙,連打數通電話予對方,均置之不理,被告隨即去電合庫銀行及郵局詢問帳戶掛失止付,及委託廣告社登報遺失,而97年6月4日知悉帳戶已被使用,被警員帶去製作筆錄,被告確定被騙。

事後經歷檢察官偵訊及調解庭,原告均未到場,未讓被告有陳述機會,逕判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自認輕信無知,可是被告未曾迫害原告或收受一毛錢或有金錢往來,也無法背負賠償債務,因被告遭詐騙物品,目前亦不知去向。

(三)被告被詐騙後未向警察機關報案,乃因過去多次經驗對警察欠缺信心,因警察等著證物齊全才要動作,被告當時僅為求職而應徵,與原告不認識,不可能間接有意損害原告,希望原告亦能要求檢察官追出詐騙案之元凶,不要再讓原告及被告等無知輕信的百姓再度冤枉受騙,並希望法官查明原告損失始末,還被告清白,另被告遺失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身分證影本之去處,且向原告刊登之網站及合庫銀行、郵局證明被告絕無不法,不要冤枉好人。

(四)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在刑事案件偵查時提出匯款單據影本1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3259號刑事卷宗,發現被告所有合庫銀行上揭帳戶於97年5月18日確有原告之該筆匯款20995元,並於同日即提領完畢之情事,而被告雖以上情抗辯 (詳後述),惟其對原告匯款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事實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上揭情事,固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其本身亦為無辜受害人等情抗辯,然依被告所有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資料顯示,該帳戶係於97年2月13日以現金20000元開戶,該筆20000元款項分別於97年2月19日、97年3月4日及97年3月22日依序提領5000元、6000元及9000元後,帳戶餘額為0,此後迄至97年5月17日以前均無任何交易往來情形,則被告抗辯稱該帳戶係供員工代收款後匯款、遠途客戶匯款專用,及被告曾於97年5月15日前往上開合庫銀行提款機提領紙鈔各節,均與事實不符,可見被告前揭抗辯各節仍有所隱暪,並未據實陳述甚明。

又被告自承當時已40歲,有多年工作經驗,即使確有求職應徵之需要,在客觀上亦僅須提供其個人往來金融機構帳戶,以利雇主撥付薪資或徵信查核之用,根本毋須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一併交付,甚且告知提款密碼,使其私人帳戶任由他人存、提款項使用,被告之作法即與常情有違。

況蒐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交易媒介,用以隱匿真正犯罪者身分及資金流向之犯罪模式,常係用於詐欺取財之犯罪,此乃一般使用人頭帳戶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被告並非毫無智識經驗之人,自難以諉稱不知,故被告將其所有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作為非法詐騙之犯罪工具,致原告受騙而將20995元匯入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並受有損害,被告在主觀上應有「間接故意」之認識甚明 (依前述,被告自承對方未於97年5月16日歸還存摺等相關資料時,即擔心是否受騙),仍應認為被告係以故意之手段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故意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首揭法條規定,被告之行為應成立侵權行為,對原告所受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設有規定。

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參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

本件原告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方式提起本件訴訟,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即以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而被告被訴之罪名係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者,僅限於因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倘非該項罪名所生之損害,自須另行起訴請求,尚無利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方式請求之餘地。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就上開匯款20995元部分,係直接因幫助詐欺行為所生之損害,應予准許;

而請求被告賠償其支付花蓮、台中間往返車資4005元之損害部分,因原告除未提出相關單據供本院審酌外,縱有該項車資之支出,亦非因被告之幫助詐欺行為直接發生之損害,自無請求被告賠償之餘地,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嫌無憑,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於20995元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固請求被告自97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然遲延利息何以自97年5月18日起算?及何以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原告均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作為請求之憑據,本院認為應依民法第203條及第229條第2項規定,即遲延利息應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7年11月8日起算,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始為適法,原告逾此日期及利率之請求,於法不合,應駁回之。

七、又本件原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本件訴訟在審理過程復未向兩造徵收任何訴訟費用,故本件訴訟費用額應為0元。

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低於1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603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故本院審酌兩造就本件訴訟互有勝敗,爰命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八、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時,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遂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爰諭知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判決所得之心證及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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