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98,中小,5,2009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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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貳仟參佰柒拾元,及其中新台幣貳萬玖仟玖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 (下同)91 年11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經原告核發後,被告即得持信用卡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使用。

被告應按期繳納信用卡消費款或最低應繳金額,如遲延履行時,於遲延期間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迄今尚積欠至97年12月1日之信用卡消費款新台幣 (下同)29995 元、利息及違約金2375元,共計32370元,其中本金29995元及如主文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原告迭經催討,均無效果,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1件、約定條款影本1件及信用卡交易明細帳單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無從斟酌其意見,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四、原告依據上開信用卡約定條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370元,其中本金29995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280元。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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