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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柒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柒仟伍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另其中新臺幣參萬參仟壹佰玖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原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2月31日起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核准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合併,並以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再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先予說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分別於㈠93年5月25日向原告借款420,000元,約定至98年5月25日清償,共計60個月,按年金法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百分之1.43加年利率百分至5.47計算,隨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目前是適用年利率為百分之8.1。
㈡94年12月13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約定至98年12月13日清償,共計48個月,以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案年息百分之7固定計付,現定儲利率指數於97年10月15日調升為百分之2.63,目前適用利率為年利率7。
如未按月繳付繳付本息或到期不履行債務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及清償所欠之本金外,並自逾期日起6個月以內部分,按原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詎被告借款後,分別自97年10月25日、97年12月13日起即均未再依約攤還本息,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屢經催討,不獲置理。
為此,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僅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陳稱:該項債務之利息及金額尚有爭議等語,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再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2件、貸放明細歸戶查詢、牌告利率異動查詢各1件為證,互核相符。
被告固抗辯兩造間之債務尚有爭議,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其空言否認債務,自不足採。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兩造既存有上開借貸契約(附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關係,被告於清償期屆至仍未清償,依約及民法第478條規定,自有返還借款及給付利息之義務。
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陳春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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