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98,中小,517,200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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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小字第51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李一弘
被 告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伍仟參佰玖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2 人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前就讀於新民高中時,曾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借據內連帶保證人欄處簽名),向其辦理1筆就學貸款,總計借款新台幣(下同)25,393 元,利率則依就學貸款利率計息,被告如逾期不償還本息,自本案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即97年7月1日,利息改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計年息1%固定計算,當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為 3.64%,另加計年率1%固定計算後之利率為4.64 %。
並應於申請貸款之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按月攤還本息。
若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並應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
惟被告甲○○於97年8月1日起即未按期繳納本息,迭經催討,均不置理,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尚積欠本金合計25,393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債務。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及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就學貸款申請書暨撥款通知書、利率資料為證。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
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 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乙○○未與原告約定其放棄保證人先訴抗辯權之權利。
然參諸,被告乙○○係於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下簽名。
是依上揭判例意旨所示,其自應與被告甲○○負連帶之責任甚明。
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數額之金額尚未清償,且視為已屆清償期,被告乙○○為其連帶保證人(即無第745條所規定之權利)。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規定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25,39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附表:
┌──┬──────┬────────┬────┬─────────┐
│編號│本金餘額    │利 息 起 算 日  │年息    │   違約金起算     │
│    │(新台幣)  │(算至清償日止)│        │ (算至清償日止) │
├──┼──────┼────────┼────┼─────────┤
│1   │25,393元    │  97年7月1日    │4.64%  │ 97年8月2日       │
└──┴──────┴────────┴────┴─────────┘
附註:
1、利息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所示利 率計算。
2、違約金自附表所示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附表所示利率10% ,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 部分,按附表所示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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