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98,中小,523,200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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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小字第52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壹仟柒佰壹拾元,及其中新台幣柒萬肆仟肆佰參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8月1日向其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使用,並均訂有信用卡使用契約書,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其清償信用卡消費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依年息19.7%計付利息。

玆因被告至97年9月9 日止計有本金新台幣(下同)74,438元、循環利息7,272元,合計81,710 元之款項尚未清償,爰本於信用卡之法律關係,為此部分之請求。

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710元,及其中74,438元自97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之法律關係(委任與消費借貸契約之混合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1,710元,及其中74,438元自97年9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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