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98,中小,55,2009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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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一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捌仟陸佰陸拾伍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參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從事代書業務,於民國 (下同)94 年4─6月間受被告委託承辦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515地號土地持分及同段2139建號 (門牌號碼同市○○路○段217巷9號5樓之2)、2152建號 (同上巷22號5樓)及2153建號 (同上巷20號5樓)房屋即「廣三甲天廈」社區3件華廈移轉、設定及塗銷等登記事宜,原告依約完成後,於94年7月1日開立請款明細向被告請款,其中2139建號費用新台幣 (下同)15255 元、2152建號費用18145元、2153建號費用15265元,共計48665元,被告卻以需購置裝潢建材及薪資未領為由而拖延給付,嗣因原告發生家庭變故,迄至97年4月間始發覺被告尚未付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等情。

並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固曾於94年間委託原告辦理上開3件華廈移轉、設定及塗銷等登記事宜,惟被告已將代書費及規費等相關費用付清,原告始將地政規費徵收聯單、購買票品證明單及土地、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資料正本交還被告,若被告未交付代書費等費用予原告,依照一般代書辦理作業流程,原告絕不可能交還上揭資料正本。

又原告主張被告自94年7月1日起積欠上開費用48665元,迄今已逾3年,原告從未向被告催討款項,而代書職業依社會通念屬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為技師之1種,故原告請求之代書費用應屬技師之酬勞,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其消滅時效期間為2年,故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曾於94年間委託原告辦理上開3件華廈移轉、設定及塗銷等登記事宜,代書費等相關費用共計48665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一)系爭代書等相關費用48665元,被告是否已清償完畢?(二)被告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提出時效抗辯,是否有據?

五、法院之判斷:(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參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及同年度字第1679號等判例意旨)。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間委託辦理上開3件華廈移轉、設定及塗銷等登記事宜,代書費等相關費用共計48665元之事實,為兩造一致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上揭3筆土地、建物登記謄本4件及房地產登記費用明細表影本3件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雖提出清償抗辯,然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除聲請訊問證人即上開2152建號屋主甲○○外,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足以證明其確有交付上開代書費用予原告之情事,本院遂依被告聲請於98年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訊問證人甲○○,經結證稱:「94年4月22日確曾向被告購買1戶房屋,當時辦理房屋過戶的代書是原告,代書費用約定由被告給付,被告有將代書費用付給原告,當時我有在場,詳細日期我忘記,祇記得當初是被告帶我去地政事務所辦理房屋買賣事宜,回程時直接到代書那裡,記得被告拿錢給原告,原告拿文件給被告,拿多少錢及什麼文件,我不知道。

又買房子我有辦貸款,是向土地銀行貸款,貸款設定抵押手續是被告幫我辦的,房屋過戶及設定抵押是否同一人辦理,我不清楚。

另買賣價金都是我直接將錢交給被告,我很忙,所以沒有到原告之事務所辦理,房屋點交也是被告直接交給我」等語 (參見該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至第5頁),本院審酌證人甲○○上開證言,發現證人甲○○除對「被告曾經交付款項予原告」乙事有確定之陳述外,其餘對本院之訊問均含糊其詞而諉稱「忘記」、「不清楚」,故證人甲○○倘因時間久遠而不記得 (作證日期距房屋買賣時相隔約3年10月之久),卻能清楚記得被告曾交付代書費用予原告之事,即與常情有違?尤其證人甲○○與被告間就房屋過戶登記及貸款事宜既委託原告辦理,並支付相關費用予原告,則證人甲○○與被告再偕同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房屋買賣事宜,究竟所為何事?何以不能委託原告辦理?且證人甲○○既委託原告辦理銀行貸款之事,並交付三木乙箱有限公司之在職證明書予原告,卻稱其銀行貸款係委託被告辦理,原因何在?另證人甲○○向被告買受房屋,代書即為該房屋買賣之見證人,但證人甲○○及被告除簽訂買賣契約外,其餘交付各期款項及點交房屋時均故意略過代書即原告之見證而自行為之,顯然與一般房屋買賣之正常程序有違,證人甲○○就此部分除證稱:「我很忙」外,並未提出相當之理由說明,故證人甲○○之證言自為本院所不採。

至被告抗辯稱若未給付代書費等相關費用,原告不可能交付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等相關資料正本云云,然委任人之被告應給付報酬 (代書費用)予受任人之原告,與原告應交付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予被告,係屬2事,2者並不具有對價關係,即無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尤其在委任人以一時手頭不便暫緩付款,而先行向受任人取得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辦理銀行貸款等其他事宜之情事,在實務上並非罕見,故在原告既已證明確有受被告委任辦理上開3件華廈移轉、設定及塗銷等登記事宜,並依約辦理完畢後,被告即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 (參見民法第546條至第548條規定),被告復提出清償抗辯,自應就已為清償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若被告無法提出確實之證據資料足以證明其抗辯為真正,依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法院即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為被告之抗辯為不可採。

(二)又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設有規定,而同法第127條第7款固有「技師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2年不行使而消滅」之規定,惟「代書」為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原則上須經國家考試及格始得登記執業,應屬「專門職業技術人員」,而被告抗辯稱「代書」依「一般社會的通念」屬於民法第127條第7款「技師」之1種云云,並提出最高法院63年度第1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87年度台上字第2309號判決意旨及法務部 (87)法律字第010149號函為其依據,亦為原告所否認,且本院審酌被告提出上揭實務見解,發現最高法院63年度第1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係指民法第127條第8款「商人出賣商品代價」之請求權時效,此與本件原告係提供服務之情形有別,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09號判決意旨係指「律師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時效,另法務部 (87)法律字第010149號函意旨係指「建築師」等同於民法第127條第7款之「技師」而言,故被告抗辯提出3項實務見解均無隻字提及「代書」即屬民法第127條第7款之「技師」,故被告僅憑個人看法逕自認為係「一般社會通念」,並任意將「代書」擴張解釋為「技師」之1種,即為本院所不採。

況原告在本院審理時主張依兩造間「委任」關係而請求 (參見98年2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自無適用民法第127條短期消滅時效規定之餘地,其消滅時效期間應回歸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方為適法。

從而,被告所為原告之報酬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期間之抗辯,尚嫌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代書費等相關費用共48665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34元 (包括原告支付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被告支付證人日旅費534元),本院斟酌被告已支付上開證人日旅費534元,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訴訟費用額應減為1000元。

八、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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