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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小字第57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
丙○○○○○○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參仟貳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2 人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前於民國(下同)90年8月3日將其所有國瑞牌、引擎號碼3S152972號小客車,靠行於原告車行,原告則提供車牌號碼:2Q-816 號營業用車牌,供其營業使用,雙方訂有彰化縣、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依該契約書第8條約定,被告應每月繳交1,800元之管理費,依同契約書第9條約定,原告為被告代繳之保險費等費用,被告經通知後即須償還,並由被告劉芸睿(原名劉霏霏於91年10月7 日改名為劉芸睿)為連帶保證人。
查被告甲○○迄今尚有自95年1月至97年7月止,計31個月之管理費計46,500 元(註:原告僅主張每月1,500元之管理費)及96年度之汽車強制險保險費2,808 元、第三人責任險保險費3,900元,合計53,208 元,迄今尚未還償,屢經原告對被告2 人催討,均未獲置理。
爰依上開契約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
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3 ,20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影本1紙、汽車保險單2紙為證,經核與各該原本相符。
被告2 人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上開契約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2人連帶給付53,2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民法第203條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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