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98,中小,614,200903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永大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浚豐生活餐飲事業開發有限公司
1弄1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96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寶成分行,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提示,竟未獲支付,被告積欠新臺幣(下同)1萬0500元票款,迭經催告給付,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款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0500元,及自民國(下同)96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前開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提示,竟未獲支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保養契約書、客戶簽認表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分別為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所明定。

從而,原告基於票款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於訴訟費用之裁判時,確定其費用額,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夏一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附表:
┌──┬────┬────┬───────┬─────┬────────┐
│編號│發票日  │提示日  │票  面  金  額│票     號 │付    款   人   │
│    │        │        │(單位:新臺幣)│          │                │
├──┼────┼────┼───────┼─────┼────────┤
│一  │96.10.15│96.10.17│      10,500元│   0000000│兆豐銀行寶成分行│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