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98,中小,637,2009030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中小字第63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彰化縣員林鎮○○路266號,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至原告雖以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地在台中市,本院轄區為侵權行為地而向本院起訴,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保險法第53條規定之保險代位權為其請求權依據,且原告並非系爭交通事故之當事人,本件訴訟應無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三、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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