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98,中小,653,2009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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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裁定 98年度中小字第65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97年度司促字第46207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9、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住居於「南投縣水里鄉○○村○○街81巷11號」,有其戶籍謄本在卷足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

且本件原告為法人,其所請求之金額為新台幣89,302元,依同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故兩造縱有合意管轄之約定,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亦無從適用。

準此,本院對於本件訴訟尚無管轄權,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於上開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王永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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