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98,中小,68,200903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中小字第68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間98年度中小字第68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上訴

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98年2月27日送達於上訴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則上訴期間自上訴人收受該判決送達翌日起,算至同年3月19日,即已屆滿。
惟上訴人遲至同年3月23日始行提起上訴,已逾上訴期間,依上說明,其所提上訴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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