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98,中簡,168,2009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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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16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翁伯和即天乙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三信商業銀行大智分行,發票日為民國97年12月22日,票號GA0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 (下同)432,000 元之支票一紙,詎於97年12月22日經提示不獲付款,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被告對於原告所請求之上開金額不爭執,惟抗辯:因經濟困難,無法清償。
二、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本院之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按民法第199條第1項「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
被告對於原告所請求上開金額並不爭執,雖抗辯因經濟困難無法清償,然不足以作為拒絕履行之抗辯事由,亦無礙於原告基於票據權利訴請被告給付。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及自97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訴訟費用額4,190元,由被告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國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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