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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274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捌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二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6月22 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102年6月22日止,按月平均清償,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年息5.968%機動計付,並約定借款如有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約定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及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95年12月22日起即未再依約清償,依上開規定借款人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迄今共尚欠借款284,819 元及約定之利息與違約金仍未獲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契約書、放款繳息查詢單等為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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