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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中簡字第3220號
受 罰 人 莊永智
上列受罰人因原告三門營造有限公司與被告汪秋菊間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永智科罰鍰新臺幣貳萬元,並應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親攜本件工程監造之全部資料,至本院臺中簡易庭第三十二法庭作證。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訴訟,有為證人之義務。
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
,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3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前開原告三門營造有限公司與被告汪秋菊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受罰人為證人,經先後通知於民國99年10月25日、同年11 月19日到場應訊,該受罰人已收到通知,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
三、受罰人並無正當理由,竟不到場。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受罰人莊永智科罰鍰新臺幣貳萬元,並應於民國99年12月20日下午2時50分,親攜本件工程監造之全部資料,至本院臺中簡易庭第32法庭作證。
倘受罰人仍不到場應訊,本院依法得『再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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