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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383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零柒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貳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89年2月24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由原告發給GEORGE&MARY卡供被告使用。
被告得動用該卡借款,但應依約清償或繳納最低額,給付期限前之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
延滯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
詎被告自97 年4月3日起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現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97,291元、已計未收利息3,453元,以上合計200,744元,屢經催討,不獲置理。
為此,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清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利息餘額查詢及交易記錄一覽表各1件為證,互核相符。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兩造既存有上開借貸契約(附利息約定)關係,被告於清償期屆至仍未清償,依約及民法第478條規定,自有返還本金及給付利息之義務。
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2,210元,應由受敗訴判決之被告負擔。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春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 (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條之13之規定,預納裁判費,關於上訴裁判費計算式如下:新台幣100,000元以下部分為1500元、逾100,000元至1,000,000元部分為每1,000元徵165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以萬元計算)。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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