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98,中簡,438,2009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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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43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被 告 乙○○○○○○
樓之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98年3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零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參佰零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二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7月27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使用,經原告核發後,依約被告即得持信用卡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被告就剩餘未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依約定計付按年息百分之10.24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

如未於約定期限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遲延繳納者,除喪失循環信用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10.24計算之利息,及延滯第1個月內計付新臺幣(下同)100元之逾期手續費(即違約金),延滯第2個月內當月計收300元之逾期手續費,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收600元之逾期手續費。

嗣被告持該信用卡使用後,未依約繳款,已喪失循環信用期限利益,迄至97年10月7日止,累計尚欠消費款117,305元、利息3,739元合計121,044元,屢經催討仍未給付,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於98年3月10日當庭撤回逾期手續費之請求)。

二、被告對於積欠原告上開信用卡債務乙節,並不爭執;惟辯稱目前無力清償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交易明細表暨繳款通知書為證;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被告雖辯稱目前無力清償等語,縱認屬實仍無阻礙原告請求清償債務之權利。

從而,原告基於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永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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