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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中補字第415號
原 告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丙○○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 補 正 之 事 項:
一、請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500元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聲明核定為新台幣743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已繳新台幣500元,尚欠新台幣500元)。
二、請提出準備書狀及被告持有系爭信用卡後歷次消費及還款明細資料。
三、請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1件(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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