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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中補字第46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一、原告因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乙○○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2,655元,應繳裁判費1,22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72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載明: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證據)1件及繕本2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夏一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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