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98,中補,518,200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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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中補字第518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南北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原告
應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 補 正 之 事 項:

一、請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720元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聲明核定為新台幣12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1220元,已繳新台幣500元,尚欠新台幣720元)。

二、請提出原告離職前6個月 (97年7月至97年12月)之薪資明細資料或薪資轉帳之金融機構存摺影本(含封面)。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新台幣120000元,其計算依據及計算式為何?

四、請提出被告南北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之最新戶籍謄本1件 (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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