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99,中保險小,8,2010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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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王士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7月21日出生,並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為要保人於同年9月8日以原告為被保險人與被告訂立醫療保險及終身壽險契約(下系爭保險契約),嗣因原告兩側腎盂腎炎及右側腎盂擴大而於98年9月29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治療,同年10月5日出院,住院7日,又原告於同年11月2日因兩側膀胱輸尿管逆流至台中榮民總醫院接受兩側膀胱輸尿管逆福適內視鏡抗逆流注射手術治療,同日出院,住院1日,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被告應給付保險金新臺幣(下同)41,000元。

詎被告竟以要保人違反告知義務為由,而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及保險法第64條之規定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拒絕給付保險金。

惟原告於98年7月21日出生後接受健保之新生兒篩檢均一切正常,自費之多項檢查亦均正常,僅在同年7月23日接受腎臟超音波檢查發現右側中度水腎、左側輕度水腎,無任何異常之臨床症狀,醫囑無須用藥治療,後續亦無繼續擴大之現象,是依要保書告知事項第3、4項之約定,原告並未因上開檢查事項而被醫師建議接受其他檢查或治療,更未於系爭保險契約簽立之98年9月8日前二年因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且原告係出生後二個多月始因腎盂腎炎等症狀入院治療,距上開新生兒檢查已二個月餘,難認各該症狀與新生兒篩檢所發現之水腎現象有何關連,是被告以要保人未盡據實告知義務為由拒絕理賠原告,殊無理由。

且系爭保險契約為定型化契約,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規定,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被告仍需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前開保險金額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8年7月23日於台中榮民總醫院進行新生兒腎臟超音波檢查發現右側中度水腎、左側輕度水腎,於同年8月20日再次進行腎臟超音波檢查,足證原告之身體狀況有所異常而到醫院進行檢查且再次複診,卻於要保書「十、告知事項⒊被保險人過去二年內是否曾因接受健康檢查有異常而被建議接受其他檢查或治療」、「⒋被保險人最近二個月內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要保人皆勾選「否」,故意隱匿、過失遺漏及為不實說明此項事實。

要保人復對於要保書告知事項補充聲明書填載「⒉(當時曾做何種檢查?其項目及結果為何?)一般新生兒檢查,結果均正常」、⒋「(是否曾因此就診?)因一切正常,無就診」及⒎「(醫師之指示為何?)醫師無其他指示」,惟原告於台中榮民總醫院進行新生兒腎臟超音波檢查就已經發現有水腎現象,且經醫師建議檢查及追蹤檢查各一次,足證要保人亦有故意隱匿、過失遺漏及為不實說明此項事實。

且原告之水腎與其嗣後住院治療有關,要保人故意隱匿原告水腎病史及為不實說明,足已變更或減少被告對系爭保單之危險估計,被告自得依保險法第64條之規定,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於98年7月21日出生,當日接受健保給付之新生兒篩檢,一切正常,98年7月23日於台中榮民總醫院進行自費新生兒腎臟超音波檢查發現右側輕度至中度水腎、左側輕度水腎,於同年8月20日再次進行腎臟超音波檢查,結果為右側中度水腎,左側輕度水腎,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於同年9月8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原告為被保險人,與被告訂立系爭保險契約,嗣因原告兩側腎盂腎炎及右側腎盂擴大而於98年9月29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治療,同年10月5日出院,又於同年11月2日因兩側膀胱輸尿管逆流至台中榮民總醫院接受兩側膀胱輸尿管逆福適內視鏡抗逆流注射手術治療,同日出院等事實,有保險契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台中榮民總醫院新生兒體檢紀錄、先天性代謝異常疾病篩檢報告、病歷摘要影本等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按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

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

其危險發生後亦同。

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

保險法第6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查要保人即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於98年9月17日填載要保書告知事項補充聲明書,對被告詢問「⒉當時曾做何種檢查?其項目及結果為何?」,填載「一般新生兒檢查,結果均正常」,又「⒋是否曾因此就診?」,填載「因一切正常,無就診」,再「⒎醫師之指示為何?」,填載「醫師無其他指示」,惟原告於98年7月23日於台中榮民總醫院進行新生兒腎臟超音波檢查發現右側輕度至中度水腎、左側輕度水腎,復於同年8月20日再次進行腎臟超音波檢查,結果為右側中度水腎,左側輕度水腎,已如前述,要保人填載要保書告知事項補充聲明書時,顯未據實告知被告關於原告曾於98年7月23日、同年8月20日所作腎臟超音波檢查及結果,無論要保人係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而為不實說明,均屬違反據實告知之義務。

㈢原告雖稱:其在98年7月23日自費接受腎臟超音波檢查發現右側中度水腎、左側輕度水腎,係正常生理現象,無任何異常之臨床症狀,醫囑無須用藥治療,8月20日做腎臟超音波跟7月23日是一樣,並無繼續擴大之現象,故未填載於上開補充聲明書云云。

惟查,新生兒出生時,腎盂輸尿管交接觸因尚未成熟而有狹窄情形,待數月後發育成熟,狹窄消除,水腎自然消失,此類病患多為輕度水腎,只需於4-6週後門診追蹤,至於檢查結果為中、重度水腎者,需於1週後門診追蹤,如未轉為輕度或逐漸消失,則需以口服抗生素預防性治療,再於4-6週後安排膀胱輸尿管攝影(VCUG)檢查、腎臟動態核醫檢查(ERPF),此有三軍總醫院小兒部製作新生兒水腎處理流程圖及馬偕醫院小兒科之資料附卷可稽,足認新生兒中度水腎,縱使未達用藥程度,要難謂為無任何異常之臨床現象。

況且原告於98年7月23日進行腎臟超音波檢查,發現右側mild to moderate(輕度至中度)、左側mild(輕度),於同年8月20日再次進行腎臟超音波檢查,結果為右側moderate(中度)、左側mild(輕度),有台中榮民總醫院病歷摘要影本附卷為憑,顯見右側水腎已有擴大之現象。

縱如原告所稱於98年7月23日進行腎臟超音波檢查係自費檢查,而非就診云云,惟原告復於同年8月20日再次進行腎臟超音波檢查,顯係醫囑進行門診追蹤,要保人填載「因一切正常,無就診」、「醫師無其他指示」,即與實情不符。

原告上開主張,洵無可採。

又要保書告知事項補充聲明書所列問題,係任由要保人自行以文字敘明回答,並非定型化契約之勾選答案,原告主張本件係屬定型化契約條款,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規定云云,亦無可取。

㈣再查,原告於98年9月29日因兩側腎盂腎炎及右側腎盂擴大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及於同年11月2日因兩側膀胱輸尿管逆流至台中榮民總醫院住院,均與水腎之症狀有關,亦有卷附錢大維醫師之文章、馬偕醫院小兒科之資料為證,是以要保人未據實告知原告罹患水腎乙節,與上開住院之危險事故發生,確有因果關係,原告之告知不實確足以變更或減少被告對於危險之估計,故被告依保險法第64條第2項規定解除系爭保險契約,自屬有據。

㈤兩造所訂之系爭保險契約既經合法解除,從而,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應併予駁回。

四、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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