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99,中保險簡,18,2010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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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保險簡字第18號
原 告 全運物流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靜萍
訴訟代理人 胡晊豪
被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肇宏
訴訟代理人 林仁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之車牌號碼806-HV號營業大貨曳引車(下稱母車),前向被告投保汽車強制責任保險及第三人責任保險。

嗣原告之司機即訴外人黃仲康於民國98年8月27日凌晨3時許駕駛母車,其後附掛車牌號碼20-JK號拖車(下稱子車),在新竹縣竹北市○○路1125號前停車休息,適訴外人郭國棟於同日凌晨4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JQ6-561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中華路南下往竹北方向行駛,途經黃仲康停車處,因不及閃避,自後撞擊子車,致人車倒地受傷。

案經郭國棟對黃仲康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黃仲康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而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9號),嗣郭國棟並對黃仲康及原告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經雙方和解,由黃仲康及原告連帶賠償郭國棟新臺幣(下同)30萬元,其中25萬元已於和解當日(即99年3月15日)給付郭國棟,其餘5萬元亦由原告以匯款方式支付完畢。

原告乃提出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向被告申請理賠,詎被告竟以:本交通事故由竹北分局交通隊警員處理,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子車單獨停放,未與被保險汽車即母車連結,遭系爭機車由後碰撞。

依據㈠金管會保險局94年1月25日保局四字第09402007460號函示:「與曳引車分離單獨無動力之拖車及半拖車皆非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所規範或視為承保之汽車」。

㈡營業用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3條第4項第1款「…。

但保險事故發生時拖車已與被保險汽車分離者,則不視為被保險汽車等語為由,拒絕理賠。

惟事實上,事故發生當時子車並未與母車分離,然因郭國棟駕駛系爭機車自後方碰撞子車後,連人帶車滑行至子車與母車之間,黃仲康立即通報救護車前來救護,此時為救護郭國棟方便始將子車與母車分離,在郭國棟送醫救治後,員警始到達現場繪製現場圖,故不得僅以警方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率認事發當時子車與母車屬分離狀態,被告拒絕給付保險金,顯有誤會,爰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8年8月27日向被告申請理賠,經被告向處理車禍事故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查閱資料,得知系爭機車撞擊子車之左後方,且子車與被保險汽車即母車已經分離,其間隔為8.4公尺,依上開函示要旨及條款約定,子車不視為被保險汽車,則系爭事故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及營業用汽車保險均非屬承保範圍,故無法理賠,被告之承辦人員乃先以口頭知會原告本件無法理賠。

嗣原告另於99年3月12日再度提出理賠申請書,敘述撞擊時子車與母車並未分離,而係救護時才分離,惟原告所述經查並無實據,被告遂以99年5月18日兆產(99)客四發字第0188號函,通知原告本件礙難賠付,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且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伊所有之母車,前向被告投保汽車強制責任保險及第三人責任保險。

嗣伊之司機黃仲康於98年8月27日凌晨3時許駕駛母車,其後附掛子車,在新竹縣竹北市○○路1125號前停車休息,適郭國棟於同日凌晨4時7分許,駕駛系爭機車,沿中華路南下往竹北方向行駛,途經黃仲康停車處,因不及閃避,自後撞擊子車,致人車倒地受傷。

案經郭國棟對黃仲康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黃仲康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而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9號),嗣郭國棟並對黃仲康及伊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經雙方和解,由黃仲康及伊連帶賠償郭國棟30萬元,其中25萬元已於和解當日(即99年3月15日)給付郭國棟,其餘5萬元亦由伊以匯款方式支付完畢。

伊乃向被告申請理賠,詎被告竟以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子車單獨停放,未與被保險汽車即母車連結,遭系爭機車由後碰撞,依據金管會保險局94年1月25日保局四字第09402007460號函示,及營業用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3條第4項第1款約定,子車不視為被保險汽車等語為由,拒絕理賠等事實,業據提出汽車行車執照、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9號簡易判決處刑書、和解筆錄、匯款申請書、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被告公司客戶理賠服務部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調閱肇事資料、另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前揭案號偵查卷宗參辦,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信為真實。

原告復主張事故發生當時子車並未與母車分離,惟因郭國棟駕駛系爭機車自後方碰撞子車後,連人帶車滑行至子車與母車之間,黃仲康立即通報救護車前來救護,此時為救護郭國棟方便始將子車與母車分離,在郭國棟送醫救治後,員警始到達現場繪製現場圖,故不得僅以警方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率認事發當時子車與母車屬分離狀態,被告拒絕給付保險金,顯有誤會,爰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辯解,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主張依據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事故發生當時子車並未與母車分離,惟因郭國棟駕駛系爭機車自後方碰撞子車後,連人帶車滑行至子車與母車之間,黃仲康為救護郭國棟方便始將子車與母車分離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然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子車與母車位置,顯見子車與母車已經分離,兩車相距8.4公尺。

又黃仲康於98年8月27日第1次警訊時,就「請詳述車禍發生之情形?」之問題,答以:「當時車輛停放於中華路1125號前南下路邊,我在前方母車車上睡覺,(母車806-HV號與後方子車拖板20-TK號分離),對方是撞到我子車拖板,我沒有看到如何發生,我聽到撞擊聲下車查看才發現。」

等語;

就「車禍發生後何人報案?現場有無移動?」等問題,答以:「我請貨主幫忙報案,對方機車會影響交通通行,我將車輛牽起,現場有移動。

」等語;

就「當時車上共幾人?是否有受傷?對方傷勢如何?」等問題,答以:「有2個助手在下貨,我在車上睡覺,我們都沒有受傷,對方受傷送醫治療,傷勢我不清楚。」

等語,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第1次)在卷可稽。

黃仲康於98年11月20日第2次警訊時,就「請詳述車禍發生之情形?」之問題,答以:「我當時在車上睡覺,聽到撞擊聲就下車查看,就看到對方躺在地上,及機車摔在地上,因為機車倒在車道,致後方車輛無法通行,我將機車扶到旁邊。」

等語,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調查筆錄(第2次)附於上開案號偵查卷宗為憑,益徵黃仲康陳述其肇事後子車與母車之現場狀況與救助傷者之情形顯與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符。

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舉證既有未足,自應受不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系爭機車撞擊子車之左後方當時,子車既已與母車分離而單獨停放,則依營業用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3條第4項第1款約定,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94年1月25日保局四字第09402007460號函示要旨,子車不視為被保險汽車,則系爭車禍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及營業用汽車保險均非屬承保範圍。

從而,原告主張依據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

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200元,由原告負擔。

又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雖因其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然簡易訴訟之假執行本不待當事人聲請,法院即應本於職權為之,故而原告之聲請雖無理由,亦無庸再予宣告駁回之,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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