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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中保險簡字第2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為私法人,且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係設於台北市○○區○○路4段1號,此業據原告所自陳。
是依上開管轄之規定,自應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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