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99,中再簡,3,2010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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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再簡字第3號
再 審原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再審被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4日本院第一審確定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4996號),提

起再審之訴,經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再審意旨略以:再審原告前就再審被告所持有之以再審原告名義及訴外人陳光祖、鍾美華、賴瑞彬共同簽發、發票日民國90年5月12日、票面金額新台幣75萬元、未載到期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係屬偽造,其上之印文及指印均非真正,再審原告無庸負發票人責任為由,起訴請求確認再審被告對於再審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499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審理後,以證人陳光祖、魏季如2人之證詞,認系爭本票之指印為再審原告所蓋,進而逕認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請求指紋鑑定,並無理由,而判決再審原告敗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
惟再審原告於判決確定後,自朋友處得知,指紋可自行拓印於透明紙上,再加以比對其他文書上指紋是否相符之法,旋於99年5月5日購買透明紙,自行拓印比對,發現透明紙上之指紋與系爭本票上之指紋有明顯差異,再審原告嗣後發現之新事證,應足以動搖原審之判斷,為此爰於發現上開新證物後30日之法定期間內,依民事訴訴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請求確認再審被告持有以再審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再審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貳、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已逾再審期間之法定期間,本件再審之訴程序不合法;
再審原告未提出任何具體之事實佐證再審原告所言,難謂有表明再審之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如未表明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即得逕予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抗告人雖謂某甲尋獲到案,可令書寫字跡用資比對,足證抗告人所持某姓賣契為真正,該字跡即為一種證物,然此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159號判例參照);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參照)。
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其證據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縱令原確定判決未加斟酌,或經法院審核不予採取,自均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592號、78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80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81年度台上字第1034號判決、91年度台聲字第358號裁定意旨參照);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外,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參照)。
二、綜觀再審原告提出及附於本院調取之系爭事件卷宗內之原確定判決等相關事證,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非但不合法,亦無再審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理由如下:
(一)依本院調取之系爭事件卷宗內附之判決書及送達證書所示,系爭事件係於98年3月4日宣判,該判決於同年月10日送達再審原告,並於同年月31日確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自判決確定之翌日即同年4月1日起,算至同年4月30日止,即告屆滿,再審原告遲至99年5月10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附於再審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發室收狀章),顯已逾期。雖再審原告主張其係
於99年5月5日始發現前揭拓印指紋之證物,有知悉再審理由在後之事由云云,惟再審原告並未提出其係於99年5月5日始發現上開證物,亦即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原告
之訴,已難認為合法。
(二)依再審原告所陳,其係於系爭事件原確定判決判決確定後,自朋友處得知上開指紋比對方法,遂購買透明紙,自行
拓印比對,始發現前揭拓印指紋之證物,則此一拓印指紋
之證物,既係判決確定後始製作完成,在系爭事件原訴訟
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揆諸前揭說明,
自無所謂發見,而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
(三)原確定判決係依據證人陳光祖之證詞,認定系爭本票上再審原告之印文,係出於再審原告蓋章,並非遭偽造之事實
;又因票據上之簽名不得僅以按指印為之,則系爭本票上
指印之真正與否,與法院判斷再審原告應否負發票人責任
無涉,進而認定再審原告聲請指紋鑑定,並無必要,始駁
回再審原告之起訴,此有附於系爭事件卷宗內之原確定判
決可稽。是以,系爭本票上之指印是否真正,早經再審原
告於前訴訟程序中爭執並請求鑑定,經法院審核認定無調
查必要;又縱使前揭拓印指紋之證物,能證明系爭本票上
之指印非再審原告所有,但仍不能據以推翻系爭本票上印
文非再審原告蓋用之事實,亦即前揭拓印指紋之證物縱加
斟酌,亦無法認為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之裁判,再審原告
之訴,仍難認為有理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長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條之13之規定,預納裁判費,關於上訴裁判費計算式如下:新台幣100,000元以下部分為1500元、逾100,000元至1,000,000元部分為每1,000元徵165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以萬元計算)。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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