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 二、原告主張:伊自民國99年3月13日起至同年5月20日止受僱於
- 三、查原告於99年3月13日至5月17日係受僱於被告,被告在該段
- 四、至原告主張:伊受僱於被告期間,被告積欠伊之薪資,超過
- (一)被告積欠原告薪資之確實數額為何?
-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經其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4
- (一)被告積欠原告之薪資數額為44,845元:
- (二)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經原告於99年5月20日,依勞動基
-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補發薪資44,845元及資遣費2,36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本院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中勞小字第102號
原 告 張奕凱
被 告 台灣大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國際保全股份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雲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貳佰零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柒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自民國99年3月13日起至同年5月20日止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保全員工作,約定每小時薪資為新臺幣(下同)95元;
伊於99年3、4、5月為被告工作之時數分別為206小時、336小時及193小時,應得薪資共計69,825元,惟被告僅給付伊12,692元,尚積欠57,133元。
又伊係因被告未依兩造間約定,於99年5月20日給付伊薪資,而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則伊另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75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883元。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於先前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並具狀抗辯:兩造係約定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薪資25,000元,且被告僅積欠原告99年4、5月之薪資26,085元及13,769元,合計39,854元未給付。
又原告係在99年5月17日自行離職,不是非自願離職,故被告無須給付原告資遣費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原告於99年3月13日至5月17日係受僱於被告,被告在該段期間僅給付原告薪資12,692元,且於99年4、5月份積欠原告之薪資數額,至少為26,085元及13,769元,合計39,854元;
又兩造係約定:被告應於每月20日前給付原告前1月之薪資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伊受僱於被告期間,被告積欠伊之薪資,超過39,854元,而達57,133元;
又伊係因被告未按時於99年5月20日給付伊薪資,而於同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對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故被告尚應發給伊資遣費3,75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
(一)被告積欠原告薪資之確實數額為何?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經其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予以終止,故其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被告積欠原告之薪資數額為44,845元:1、首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在兩造間勞動契約存續期間,積欠其薪資之數額,共計57,133元,已逾被告自認尚應給付原告之薪資金額39,854元,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就其對被告有超過39,854元薪資請求權之利己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原告雖稱:伊受僱被告期間,於99年3、4、5月份之實際工作時數,分別為206小時、336小時及193小時,依每小時95元之標準計算,被告應給付伊薪資68,925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12,692元後,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57,133元等語,並提出簽到表6紙為證;
惟被告否認積欠原告99年3月份之薪資,另抗辯:兩造係約定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25,000元等語。
經查,本院將原告所提簽到表與99年3至5月之日曆相對照結果,得知該簽到表應係原告於99年4月及5月之出勤紀錄,至於原告於99年3月份之工作時數,是否如其所言,為206小時?未據原告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
另原告主張:被告應按其實際工作時數,以每小時95元之標準發薪一節,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難僅憑原告片面之言,遽予採信其上述主張。
反之,被告抗辯兩造係約定其每月應給付原告薪資25,000元等語,已超過兩造勞動契約存續期間,行政院核定之每月基本工資17,280元,故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
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之強制規定情事,則在原告未能就其所主張:兩造係議定按其實際工作時間,每小時給付工資95元一事,盡舉證責任之情況下,應認被告所辯:其每月應給付原告薪資25,000元等語,較可採信。
2、依上述標準計算結果: (1)原告於99年3月份受僱為被告工作19日(即99年3月13日至31日,共計19日),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薪資為15,323元(計算式:25,000x19/31= 15,323,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惟被告僅給付原告12,692元,尚欠2,631元(計算式:15,323-12,692=2,631)。
(2)原告於99年4月份全月均受僱為被告工作,且被告自認其於該月份應給付原告之薪資數額為26,085元,已逾兩造約定原告每月應領之薪資25,000元,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於該月份應得之薪資,乃超過上述被告自認之金額,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99年4月份薪資,應為26,085元。
(3)原告於99年5月份係受僱為被告工作20日【即99年5月1日至20日,共計20日,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薪資為16,129元(計算式:25,000x20/31=16,129)。
至被告抗辯原告於同年月17日即已離職,故於該月份得領取之薪資數額為13,769元等語,並非可採,理由詳見以下(二)所述。
(4)總計被告尚積欠原告之薪資數額為44,845元(計算式:2,631+26,085+16,129=44,845)。
(二)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經原告於99年5月20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合法終止,其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361元:1、原告另主張:其係因被告未依約於99年5月20日,給付其同年4月份之應領薪資,而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規定,對被告終止勞動契約等語,雖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告早於99年5月17日即已擅自離職等語。
惟依原告提出、且其真正未為被告所爭執之原告99年5月份簽到表顯示,原告在99年5月18日19時至翌日(即同年月19日)7時,仍依照被告之指示工作,則被告所辯原告在同年月17日即已離職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
又承前所述,被告迄至本件訴訟於99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仍未將原告於99年3月份應領之薪資給付完畢,復未對原告給付分文99年4、5月份之薪資,顯見被告在99年4月20日及5月20日,均未依兩造間之約定,給付原告前1個月應得之工作報酬,而構成前揭條文規定之終止勞動契約事由,則原告以此為由,在99年5月20日對被告終止勞動契約,自屬有據。
2、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1/2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甚明。
原告受僱為被告工作之期間,係在勞工退休金條例於94年6月30日施行後,則其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對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後,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自應依前引勞工退休金條例之條文規定計算。
而原告係自99年3月13日至5月20日受僱於被告,期間共計2月又8日,依其每月應得薪資25,00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發給之資遣費,應為2,361元(計算式:25,000元x1/2 x(2+8/30)/12=2,361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補發薪資44,845元及資遣費2,361元,合計47,206元(計算式:44,845+2,361=47,206)部分,合於兩造間勞動契約約定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本院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及第79條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77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