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主張:其自民國97年2月16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
-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並非製造生產事業,並無加班之需要,
- 三、法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攷勤表、薪資袋、加班費
-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三)原告復主張被告於伊任職期間(計23個月),每月自伊薪資
- (四)原告又主張伊於98年10月1日至客戶孫琴住處作售後服務,
- (五)末按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傷害或疾病者,其治療、休
-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或舉證未足或於法無據,均無足採,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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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中勞小字第74號
原 告 賴昱伶
訴訟代理人 陳敏燕
被 告 富客達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佳蓉
訴訟代理人 劉邦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自民國97年2月16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會計工作,嗣於99年2月1日離職。
又被告公司因人員流動率高,便要求原告須跨部門參與多項工作,除會計外,尚包括採購、進出貨、倉管、協助主管及業務,令原告不得不經常加班,惟被告並未發給加班費。
而原告於97年3月3日至99年2月1日期間,加班2小時以內者計279.5小時;
加班第2至4小時者計61小時;
加班超過第4小時者計19小時,以原告受僱期間之基本底薪21000元計算,原告每小時工資額為88元(21000÷30÷8=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加班2小時以內之加班費為每小時117元(88×1.33=117);
加班第2至4小時之加班費為每小時147元(88×1.67=147);
加班超過第4小時之加班費為每小時176元(88×2=176,即每小時工資額之2倍),依此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加班費計45013元{(279.5×117)+(61×147)+(19×176)=45013}。
再者,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計23個月),每月自原告薪資中剋扣1037元,以提繳勞工退休金,有違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23851元(1037×23=23851)。
此外,原告於98年10月1日至客戶即訴外人孫琴住處作售後服務,途中發生車禍事故,致受有雙膝擦傷、紅腫等傷害,顯係因遭遇職業災害致受傷,原告支出必需之醫療費用3570元,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應予補償。
又原告嗣於98年10月8日因傷口發炎且發燒,乃請半天病假就醫,詎被告並未依法給予公傷病假,甚者,扣發當月之全勤獎金2000元,顯已違法,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元。
以上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74434元(45013+23851+3570+2000=74434),惟屢經催討,不獲置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4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並非製造生產事業,並無加班之需要,被告從未要求原告加班,原告亦從未提出加班申請單。
又原告僅從事內勤工作,而被告之協力廠商均在下午5、6點間下班,所有貨運公司送貨與提貨時間皆於早上9點到下午6點,原告於下午6點後並無向廠商採購或點收貨運公司送貨之可能。
況接任原告所有職務之內勤人員即訴外人張桂環自99年1月25日任職至今,從未有加班之情事。
又原告任職期間,被告均依法為其提繳勞工退休金,並無自原告薪資中剋扣之情事。
再者,原告並未於98年10月1日向被告提出外出洽公申請單,被告公司之主管並不知悉原告當日有外出,及因車禍受傷等情,且原告事後亦未提出相關單據,證明其因遭遇職業災害致受傷,並向被告請求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
又98年10月8日下午原告係向被告請普通傷病假半天,而非公傷病假,而原告當月既有請普通傷病假半天,被告扣發當月之全勤獎金,於法無違。
況原告係擔任會計工作,負責薪資核算及發放,其任職期間近2年,如被告真有其所指稱之未發給加班費、違法剋扣其薪資以提繳勞工退休金、未依法補償其因遭遇職業災害致受傷而支出必需之醫療費用、違法扣發全勤獎金等情事,原告焉有可能從未向被告提出異議,並請求被告給付之理?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攷勤表、薪資袋、加班費明細表、診斷證明書、收據、證明書等件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辯解,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45013元,有無理由?(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勞工退休金23851元,有無理由?(三)原告請求被告補償其因遭遇職業災害致受傷而支出必需之醫療費用3570元,有無理由?(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全勤獎金2000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勞基法第24條、第32條明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準此,勞工有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須雇主經工會或勞工同意,並報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後,方得於同法第30條所規定之工作時間延長之,如未經雇主及勞工雙方同意,由勞工片面延長工時,則非合於規定之加班,勞工自不得以此,而依同法第24條之規定,向雇主請求加給工資。
況且,民法上僱傭契約為雙務契約,由僱用人與受僱人雙方約定,由受僱人於一定或不定期限內為僱用人服勞務,僱用人給付報酬為要件,而所謂受僱人於一定或不定期限內提供勞務,自應依僱傭契約之性質而定,除非一些特殊性質之工作,一般情形而言,受僱人所提供之勞務應於正常上班時間為之,是受僱人如有於正常上班時間無法完成工作,須再延長工時,自須與僱用人另行約定,由受僱人加班,僱用人再予支給加班費,否則,不問受僱人於正常時間之工作效率或生產力,受僱人無須僱用人之同意,自行加班,即得逕向僱用人請求支給加班費,不惟與民法上僱傭契約之本旨相背,亦有違勞動基準法之上開規定。
因而雇主為管理需要,規定員工延長工時應事先申請經同意後始予准許,於法並無不合。
倘若雇主並無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勞工自行逾時停留於公司內部,或未依雇主規定之程序申請加班,因雇主無法管控勞工是否確為職務之需而有延長工時之情形,勞工自不得向雇主請求給付加班費。
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公司因人員流動率高,便要求伊須跨部門參與多項工作,除會計外,尚包括採購、進出貨、倉管、協助主管及業務,令伊不得不經常加班,惟被告並未發給加班費,被告依法應給付伊加班費計45013元等語,並提出攷勤表為證。
惟查,被告公司之上班時間為早上8點30分至下午6點,且原告有保管被告公司之大門搖控器,可隨意進出被告公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觀諸原告提出之攷勤表,原告下班時間固有逾正常下班時間即下午6點之情形,然勞工延遲下班或係基於雇主要求,或係勞工單方自行決定所致,實無法單憑該攷勤表所登載時間有較正常工作時間為長,即認定其延長工時,係基於雇主之要求而為雇主提供勞務,是仍應依一般舉證責任之法則,由主張此部分有利事實之原告,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要求其加班,或其有向被告提出加班申請單,或其於所述期間延後下班,係為被告提供勞務,且係基於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等事實,則本諸勞動基準法關於延長工時加班工資制度設立之目的以觀,自不得以原告有延後下班之事實,遽認雇主即被告有給付此部分報酬之義務。
況原告係擔任會計工作,負責薪資核算及發放,如被告真有其所指稱之未發給加班費情事,何以原告在此情況下,仍願意繼續於任職近2年期間均額外加班工作,卻從未向被告提出異議,並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此顯有違常情,實難僅憑原告提出之攷勤表即認其可向被告請領其所主張之加班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舉證尚屬不足,難認有據,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復主張被告於伊任職期間(計23個月),每月自伊薪資中剋扣1037元,以提繳勞工退休金,有違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致伊受有損害,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23851元等語,並提出薪資袋為證。
惟查,該薪資袋之應扣金額欄固有記載「勞退,-1037」等字樣,然該薪資袋係原告所製作,其真實性已非無疑。
況原告係擔任會計工作,負責核算薪資,如被告真有其所指稱之違法剋扣其薪資以提繳勞工退休金等情事,原告任職近2年期間,竟從未向被告提出異議,並請求被告賠償,實有違常情。
而觀諸被告提出之薪資明細,其上並無前揭扣款字樣,再對照兩者所載之項目、金額固有不同,惟被告提出之薪資明細所載每月「應付薪資」之金額尚較原告提出之薪資袋所載「實支額」之金額多出數百元不等,且被告提出之97、98年薪資明細所載「應付薪資」金額之加總亦與各該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載之「給付淨額」相符,被告提出之薪資明細較可信為真實。
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告確有剋扣其薪資,以提繳勞工退休金,則原告此項主張,不應准許。
(四)原告又主張伊於98年10月1日至客戶孫琴住處作售後服務,途中發生車禍事故,致受有雙膝擦傷、紅腫等傷害,顯係因遭遇職業災害致受傷,伊支出必需之醫療費用3570元,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應予補償等語,並提出孫琴所出具之證明書、診斷證明書、收據等件為證。
惟查,該證明書係私文書,其上固記載「賴小姐(即原告)抵達甲方(即孫琴)住家時表示自公司出發路程中遇車禍事故,雙腳及膝蓋上大面積擦傷,因此甲方為賴小姐作簡單傷口清潔及包紮。」
等語,然孫琴僅係聽聞原告向其陳述,並未親眼目擊原告發生車禍,自難僅憑該證明書而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況原告受僱於被告公司,係擔任會計一職,縱認原告除會計外,確尚兼任採購、進出貨、倉管、協助主管及業務等工作,惟外出為客戶作售後服務並非原告之職務範圍,是原告主張縱認屬實,亦非屬遭遇職業災害。
而原告既未於98年10月1日向被告提出外出洽公申請單,被告公司之主管並不知悉原告當日有外出,及因車禍受傷等情,且原告事後亦未提出相關單據,證明其因遭遇職業災害致受傷,並向被告請求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則原告本項主張,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末按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傷害或疾病者,其治療、休養期間,給予公傷病假。
雇主不得因勞工請婚假、喪假、公傷病假及公假,扣發全勤獎金。
勞工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理由及日數。
但遇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
辦理請假手續時,雇主得要求勞工提出有關證明文件。
勞工請假規則第6、9、10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再主張伊嗣於98年10月8日因傷口發炎且發燒,乃請半天病假就醫,詎被告並未依法給予公傷病假,甚者,扣發當月之全勤獎金2000元,顯已違法,被告應給付伊2000元等語。
惟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於98年10月1日發生車禍係遭遇職業災害致受傷,已如前述,被告自無庸給予原告公傷病假。
且原告於98年10月8日下午係向被告請普通傷病假半天,並非請公傷病假,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當月既有請普通傷病假半天,則被告扣發當月之全勤獎金,於法無違,是原告此項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或舉證未足或於法無據,均無足採,則原告猶訴請被告給付加班費45013元、賠償勞工退休金23851元、補償其因遭遇職業災害致受傷而支出必需之醫療費用3570元、給付全勤獎金2000元,合計744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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