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99,中勞簡,14,2010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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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勞簡字第14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惠玲律師
被 告 久大資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玖仟零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新台幣叁仟零玖拾元,其中新台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286,9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9年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減縮請求被告給付269,054元及法定利息,此有民事準備書狀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96年5月4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業務專員一職,約定佣金(名目有伙食津貼1,800元、業務獎金、交通費、油資津貼等)為原告簽約金額之20%或公告獎金。

未料,被告於98年3月26日對外表示已於98年3月25日資遣原告,但原告未曾接獲被告資遣通知。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如下項目:⑴預告工資及資遣費:8,981元,被告每月平均工資為53,982元,被告應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為87,720元,被告僅於98年5月8日匯款資遣費51,957元、預告工資26,782元,共計78,739元,尚不足8,981元;

⑵短少之薪資:147,449元;

⑶退休金提撥差額:27,712元,被告自96年5月起至98年3月止應按月為原告提撥之勞工退休金總額為51,889元,被告僅提撥24,177元,差額為27,712元;

⑷失業給付短少:84,912元,被告應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36,300元、43,900元、33,300元,被告僅為原告投保薪資17,280元,有以多報少之違法情事,致原告請領失業給付時,原告本應每月得領取失業給付為40,867元,原告實際每月僅領取失業給付為24,520元,每月差額為14,152元,6個月共計84,912元。

以上合計269,054元。

為此,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如數給付。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9,0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原告因侵占被告公司公款,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2301號),被告依據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終止勞動契約,被告無須預告即得終止勞動契約,亦無須支付業績獎金、資遣費級預告工資;

原告所領的業務獎金係為勞基法第2條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指非經常性給與並非工資,原告實誤將業務獎金併入工資,視為計算勞退金及投保薪資之基數,原告請求給付短少提撥勞工退休金及低報投保薪資失業給付短少,顯無理由。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自96年5月4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業務專員。

㈡被告於98年5月8日匯款資遣費51,957元、預告工資26,782元,共計78,739元。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薪資條、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預告工資及資遣費短少表、資遣費積欠佣金一覽表、退休金提撥差額、失業給付損失、請求金額總表、資遣費明細、補發業務獎金就業保險失業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惟以前揭情詞辯解,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8,981元、短少之薪資147,449元、退休金提撥差額27,712元、失業給付短少84,912元,有無理由?

六、查本件原告確以被告績效不佳等由予以資遣,此有原告提出之原證四資遣通知一紙在卷可憑。

依此資遣通知即明載:「美鈴經您好:查單位專員乙○○同仁長期差勤及績效不佳,經公司考核,已不適任現職,為顧及客戶權益及服務品質,請立即安排適當人員接續服務該員所屬客戶,人事部亦將與該員辦理資遣事實。」

,且被告亦於98年5月8日匯款部分資遣費51,957元、預告工資26,782元,共計78,739元,共計78,739 元。

有如前述,益見本件被告係資遣原告甚明。

再「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此為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所明定,則依該條款就工資之定義觀之,於認定何項給付內容屬於工資,係以是否具有「勞工因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即勞務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之性質而定,而於判斷給付是否為「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應依一般交易觀念決定之,至於其給付名稱如何,在非所問。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勞上易字第三十七號、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號判決參照)而業務獎金應係「勞工因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即勞務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之性質甚明。

另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雖於嗣後以原告有侵占公司公款5,000元為由,認被告亦可以其為理由終止僱傭契約等語。

惟查,被告對於被訴侵占公司款項一事矢口否認,雖該案件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2301號起訴書起訴在案,惟法院迄今尚未對原告侵占事件為有罪判決,被告自不能於資遣原告後,再藉詞終止僱傭契約。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違法終止勞動契約,並加計其應得之業務獎金,核計原告應再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8,981元、短少給付薪資147,449 元、未足額提撥退休金,致使原告得請求退休金及失業給付之請求數額短少,為此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提差額27,712元、失業給付短少84,912元等合計269, 0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自無庸一一論述、審酌,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訴訟費用3,090元,惟其後減縮聲明,依原告減縮聲明部分,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20元,餘2,87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九、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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