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99,中勞簡,38,201007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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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勞簡字第38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昂潤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零陸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99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零陸佰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下同)91年6月2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職位為國貿課國貿秘書,詎被告於98年10月27日突以「公司因遭逢臺灣不景氣衝擊,無法繼續營業」為由,而通知原告工作到當月月底即可離職,於經過3天之溝通與協調,原告不得已也只能要求被告應該依照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予原告應有之保障。

惟被告於98年10月30日資遣原告後,卻至今均未依法給付原告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

又原告業依勞工退休金條例選擇新制,是自91年6月21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依舊制工作年資為3年1月;

自94年7月1日起至98年10月30日止,依新制工作年資為4年4月,而原告離職前6個月(即98年4月至9月,因98年10月份之薪資被告未給付予原告)之平均工資每月為新臺幣(下同)4萬0072元{(40716+40721+40477+40677+40582+41266)÷183×30=40072,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依此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計21萬0378元{(3+1/12)×1×4007 2=123555,(4+4/12)×0.5×40072=86823,123555+86823=210378}。

再者,原告自91年6月21日起至98年10月30日止任職於被告公司,工作期間已超過3年,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30日前預告欲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惟被告係於98年10月27日突然通知原告欲於同年月30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則被告自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給付原告27日之預告期間工資計3萬6065元(40072×27/30=36065)。

此外,原告自受僱於被告以來,每月實領薪資均已超過勞工保險申報投保薪資之最高等級,被告依法本應以最高等級來為原告申報投保薪資,然被告卻在未經原告同意之情形下,逕以較低之等級為原告申報投保薪資,自91年6月25日起至94年5月30日止僅以投保薪資1萬6500元申報;

自94年6月1日起至98年10月30日止僅以投保薪資1萬8300元申報,致原告於申請失業給付時受有受領金額短少之損害。

而依照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對照上述原告於98年4月至9月份實際所領取之工資,原告之投保薪資等級應為第21級,亦即原告之月投保薪資應為4萬2000元,則原告得領取之失業給付應為2萬5200元(42000×60%=25200),惟原告只領得1萬0980元(18300×60%=10980),故被告應賠償原告1萬4220元(即00000000000=14220)。

以上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0663元(210378+36065+14220=260663),經原告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惟被告拒不出席參與協調,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06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答辯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被告因遇經濟不景氣,以致營業困難,故無力再繼續僱用原告,被告對原告實深感歉意。

惟因被告近年來業績不振,雖勉強支撐,但仍難敵市場低靡,致虧損連連,無力支付款項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且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前開主張:被告於98年10月27日突以「公司因遭逢臺灣不景氣衝擊,無法繼續營業」為由而通知原告工作到當月月底即可離職,並於98年10月30日資遣原告後,至今仍未依法給予原告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又被告未依法據實為原告申報投保薪資,卻在未經原告同意之情形下,逕以較低之等級為原告申報投保薪資,致原告於申請失業給付時受有受領金額短少之損害等,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影本、服務證明書影本、離職證明書影本、資遣證明書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臺中市政府勞資爭議案件協調申訴書、臺中市勞資爭議案件協調紀錄影本、薪資表影本、原告存摺影本、勞工保險局函文影本、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且查核相符,原告主張被告資遣原告而未給付原告預告工資、資遣費及短少之失業給付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而被告並未針對原告之上開主張提出任何具體爭執,是被告僅陳稱:因遇經濟不景氣,以致營業困難,故無力再繼續僱用原告,被告對原告實深感歉意。

惟因被告近年來業績不振,雖勉強支撐,但仍難敵市場低靡,致虧損連連,無力支付款項予原告云云,自無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為前開給付,於法有據,附此敘明。

五、按:「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常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

、「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

,勞動基準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2項亦分別著有明文。

另「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之…受僱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按月發給,最長發給六個月。」

、「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

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

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夏一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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