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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勞簡字第50號
原 告 甲○○
原 告 子○○
原 告 戊○○
原 告 丁○○
原 告 乙○○
原 告 庚○○
原 告 己○○
共 同 張昱裕律師
訴訟代理人
複代理人 壬○○
被 告 亞璽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法定代理人 丙○○
法定代理人 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陸萬捌仟貳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子○○新臺幣陸萬伍仟壹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柒萬貳仟玖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柒萬參仟捌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伍萬陸仟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庚○○新臺幣陸萬玖仟伍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己○○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等受僱被告公司,並分別擔任副店長、協理、部門主管、櫃檯、清潔等職務,詎被告分別積欠原告甲○○民國(下同)99年1月之薪資新臺幣(下同)33,000 元、獎金2,226元、99年2月薪資33,000元;
原告子○○99年1月薪資28,922元、獎金5,190元、99年2月薪資31,012元;
原告戊○○99年1月薪資27,000元、獎金11,156元、99年2月薪資28,000元、獎金6,843元;
原告丁○○99年1月薪資24,000元、獎金15,477元、99年2月薪資25,000元、獎金9,389元;
原告乙○○99年1月薪資21,000元、獎金8,913元、99年2 月薪資21,000元、獎金5,089元;
原告庚○○99年1月薪資21,000元、獎金19,382元、99年2月薪資21,000元、獎金8,156元;
原告己○○99年1月薪資12,920元、99年2月薪資16,800元。
爰本於勞動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存摺交易明細、各類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證。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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