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99,中勞簡,65,2010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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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勞簡字第6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寶泉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柒佰貳拾伍元,另應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日止,於每月二十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又應於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40,725元,及自民國98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於本院民國99年7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上開利息及違約金部分之訴,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規定。

至原告將請求被告給付之140,725元中尚未屆期之95,000元部分,變更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將來給付之聲明,係屬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所稱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故均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先前僱用伊為被告工作,積欠伊自97年8月15日起至98年4月15日止之薪資合計新臺幣(下同)140,725元未清償。

兩造嗣於臺中市勞資關係協會協調時,達成協議,被告同意於99年3月20日給付伊5,725元,另於99年4月20日至100年3月20日,每月20日給付伊10,000元,再於100年4月20日給付伊15,000元,將積欠伊之上述薪資分期清償完畢,惟被告迄未履行前開協議,經伊屢次催討,復由臺中市政府令被告應於99年4月8日前給付前述欠薪完畢,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對其曾僱用原告工作,尚欠原告薪資140,725元未清償,其已與原告協議,自99年3月20日起至100年4月20日止,分期向原告清償上述欠薪,然迄未履行等情,均不爭執,惟抗辯:其因積欠上游廠商貨款,故無力對原告清償欠薪,伊願按月分期攤還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被告先前僱用伊為被告工作,積欠伊自97年8月15日起至98年4月15日止之薪資合計140,725元未清償;

兩造嗣於臺中市勞資關係協會協調時,達成協議,被告同意於99年3月20日給付伊5,725元,另於99年4月20日至100年3月20日,每月20日給付伊10,000元,再於100年4月20日給付伊15,000 元,將積欠伊之上述薪資分期清償完畢,惟被告經伊多次催討,仍未履行上述協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紀錄1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至被告抗辯:其因積欠上游廠商貨款,故無力對原告清償欠薪等語,縱屬實情,仍不影響原告依兩造間上開協議,得請求被告給付欠薪之權利,故無從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

兩造在臺中市勞資關係協會協調時,針對被告積欠原告之薪資140,725元,達成由被告於99年3月20日給付原告5,725元,另於99年4月20日至100年3月20日,每月20日給付原告10,000元,再於100年4月20日給付原告15,000元之協議,係屬前揭條文所稱之和解契約,惟被告迄未履行其依約所負給付義務,則原告依該和解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於本件判決宣示時已屆至清償期之45,725元(即99年3月20日應給付之5,725元,及99年4月20日至7月20日共應給付之4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次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

被告就上述和解契約,迄至本件訴訟於99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已連續4期(即99年3月20日至6月20日)未對原告履行分期給付義務,足認被告日後有不遵照兩造間之約定履行債務之虞,則原告對於尚未屆至清償期之其餘95,000元薪資,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故原告依兩造間上述和解契約,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請求被告於99年8月20日至100年3月20日,每月20日給付其10,000元,再於100年4月20日給付其15,000元,亦有理由,應併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50元(即裁判費1,5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件係本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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