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99,中小,1127,201007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施振源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99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捌仟肆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於民國99年1月26日請求被告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而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99年度司促字第4238號),經被告於同年3月23日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嗣原告於99年3月6日概括承受慶豐銀行之保留資產及保留負債以外之信用卡業務資產、負債及營業,有原告提出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2月1日金管銀控字第09900009760號函在卷足憑,原告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經本院於99年6月12日將該書狀繕本送達於被告,依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2月19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該信用卡至特約商店消費簽帳使用,但每月消費款應於翌月18日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分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循環利息,不料,被告事後持卡消費簽帳後未依約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迄98 年9月30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38,409元。

為此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欠之消費款及利息(於言詞辯論期日撤回自98年10月19日起算之逾期手續費部分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答辯狀略謂:被告並非惡意違約,實因還款能力有限而無法負擔,俟被告收入增加、還款能力提升後再償還所欠款項,而原告所請求每月手續費及違約金,對被告吃緊的財務狀況而言無疑是雪上加霜,希望能裁示予以減免,另被告未有逃避債務問題之意圖,僅因還款能力有限而無法達到原告所提出之高額還款要求,故聲請調解望法官協力促成,並訴訟費用期能由原告吸收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客戶應繳金額查詢、信用卡會員繳款明細表為證;

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一)本件被告空言抗辯原告應減免違約金等語,況且原告已於本院99年6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請求自98年10月19日起算之違約金部分,客觀上難認為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有何應再酌減之情形,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二)被告辯稱其未有逃避債務問題之意圖,僅因還款能力有限而無法達到原告所提出之高額還款要求,故聲請調解望法官協力促成等語,卻從不願出庭與原告面對面尋求解決方案,恐與常情不符,且所辯縱認屬實,亦無拘束原告請求清償債務之權利,所辯亦不足採;

至於訴訟費用負擔部分,法院應依職權按照法律規定判決之,並非被告所能置喙,被告要求原告負擔訴訟費用,於法亦有未洽,殊無理由。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永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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