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99,中小,1206,201007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壹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肆仟伍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6,409元,及其中本金35,877元自民國(下同)99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下同)99年6月18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減縮請求被告給付35,127元,及其中34,551元自99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陳述:被告於92年7月8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MASTER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

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於98年11月起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98年11月被告須繳付最低金額為4,794元,被告僅繳付1,000元,98年12月被告須繳付最低僅額為6,740元,被告僅繳付1,424元,被告自98年11月起即未繳付最低金額,已喪失其利益,尚積欠35,127元未按期繳付,屢經催討,不獲置理。

為此,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三、被告方面: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陳述:被告與原告有簽訂信用卡契約,但未與原告簽訂約定條款,且按期繳款(至少1,000元),被告繳納金額遠遠超過原告請求之數額;

原告惡意不寄發帳單,設計陷害被告;

現被告使用之信用卡已遭停卡,但原告卻繼續強收超高循環利息、違約金、手續費,不公不義;

被告有要求原告,如有不足額清償的話,要通知被告,但原告未為通知;

原告提出之98年10月份信用卡帳單,因原告將信用卡停卡,不應向被告收取580元,另被告應原告之要求,分別於98年10月23 日繳納1,000元,98年11月12日繳納1,424元,共計繳納2,424元,已補足最低交費額,未積欠原告消費款,原告不應向被告收取循環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四、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消費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各1件、信用卡對帳單3件為證,惟被告以前詞置辯。

本件被告抗辯其僅與原告簽訂信用卡申請書,未與簽訂約定條款云云。

經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申請書關於「請您簽名同意下列聲明」欄下第3項約定:「同意遵守隨卡附上之『世華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各項約定。

」被告對於簽訂信用卡申請書乙節,並不爭執,故依上開約定,被告自應遵守約定條款之各項約定,自不得以未於約定條款上簽名蓋章為由,拒絕遵守約定條款各項約定。

㈡又本件被告抗辯其已應原告之要求,分別於98年10月23日繳納1,000元,98年11月12日繳納1,424元,共計2,424元,已補足最低繳費額,未積欠原告消費款,原告不應向被告收取循環利息及違約金云云。

經查,約定條款第21條約定:「如有下列事由之一者,貴行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降低持卡人之信用額度、調整循環信用最低應繳比率或金額、暫停停止持卡人使用信用卡之權利、逕行終止信用卡契約、或強制停卡者:…3.持卡人連續二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貴行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

…。」

本件被告98年11月信用卡累計消費額為37,378元,最低應繳金額為4,794元,98年11月信用卡累計消費額為37,451元,最低應繳金額為6,740元,惟被告僅於98年10月23日臨櫃繳款1,000元、98年11月12日臨櫃繳款1,424元,均不足最低應繳金額,依上開約定,原告本得停止被告使用信用卡之權利,且停卡後被告仍應清償積欠之信用卡消費款。

另依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被告就尚未清償之信用卡帳款部分除均以利率19.7%按日計算外,並得依本約款收取違約金(含違約處理手續費)或催收費用,各帳單週期之違約金係按月給付當期未繳清之「得記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金額2.5%,但就同一筆簽帳款,違約金之計收最高已連續3期為限;

依上開約定,被告如尚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仍應上開約定繼續繳計付利息、違約金,不因停卡而免計付利息及違約金,故被告自應清償所積欠之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

至被告抗辯其他事由,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本院難為有利之判決,故被告抗辯,均無足採。

㈢按兩造既存有信用卡契約(附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關係,被告自有依約給付信用卡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之義務。

從而,原告基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受敗訴判決之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悌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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