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99,中小,1250,201007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零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訂立現金卡消費性信用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借款利率按年息百分之14點25計付。

被告應按期清償,若未依約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前開約定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94年12月15日即未繳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現尚積欠原告借款50,070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清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契約書、放款帳務資料各1件為證,互核相符。

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兩造既存有上開消費借貸契約(附利息及違約金給付之約定)關係,被告於清償期屆至仍未清償,則依約定及民法第478條規定,被告自有返還本金、給付利息及違約金之義務。

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其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200元(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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